发布时间:2024-10-22
朱某与李某是夫妻关系,俩人育有三子,大子朱大毛,二子朱小毛,三女朱毛毛。土地总承包时,以朱某为户主的承包户(朱某、李某、朱小妹)总承包土地24亩,每人名下平均值8亩。2008年,朱某、李某先后去世。
以朱某为户主的承包户土地,三女朱毛毛负责管理耕种。2012年,以朱毛毛为户主的承包户耕种的24亩土地被政府接管,共计获得征地补偿款12万元。
发问:朱大毛与朱小毛指出朱毛毛扣除的征地补偿款是总承包扣除,否归属于朱某与李某的遗产?否由三子按法定继承平均分配拆分? 【律师答案】 征地补偿款不属于被继承人遗产,不出法定继承财产拆分之佩。首先,遗产是公民丧生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。
根据《继承法》第3条“遗产是公民丧生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,还包括:(一)公民的收益;(二)公民的房屋、储蓄和生活用品;(三)公民的林木、牲畜和家禽;(四)公民的文物,图书资料;(五)法律容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;(六)公民的著作权、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;(七)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”的规定。由此可知,土地补偿费是国家征税农村集体土地时补偿给村集体的,村集体又根据《农村土地总承包法》分配给失去承包地的总承包农户家庭,用作对丧失耕地农户的损失补偿及移往。
而土地补偿费在本集体经济的组织成员内部展开分配,不是分配给这个家庭中的某一个人,更加不是分配给这个家庭原总承包人口中已丧生的人,而是对失地农户失去土地总承包经营权的补偿,不属于总承包土地收益。据此,可以告诉征伐土地补偿款并不归属于遗产,所以无法限于继承法对征地补偿款调补不予拆分。
其次,根据《农村土地总承包法》第15条“家庭总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的组织的农户”的规定,我国农村集体土地实施的是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,家庭总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的组织的农户,即家庭总承包是以农户为单位而不是以个人为单位。通过家庭总承包形式获得的土地总承包经营权,在家庭的某个或者部分成员丧生的情况下,土地总承包经营权不再次发生歼灭;家庭成员全部丧生的,土地总承包经营权歼灭,由发包方交还承包地。
本案中,朱某、李某、朱毛毛科一总承包经营户,在朱某、李某丧生后,依照法律规定,从丧生之日起即失去集体经济的组织成员资格,但作为承包方的这一户还不存在,土地总承包经营权不再次发生歼灭,由该户中的其他家庭成员根据承包合同之后总承包经营权,即本案当中的朱毛毛当然的获得了该户中的总承包经营权。最后,本案争议款项依法不属于朱某、李某丧生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,不属于遗产范围,无法依照继承法展开承继。征地补偿款无法作为遗产来承继,朱大毛与朱小毛拒绝按照继承法展开承继拆分没法律依据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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